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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賴○凱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游○鈺曾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其擔任親權人,顯然不利於甲○○;相對人未遵守兩造簽署之和解契約,進行與甲○○之會面交往,且不願配合甲○○之復健課程,又私自變更甲○○之就讀學校,並非善意父母;反觀甲○○經伊堅持安排於雙和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後,發展遲緩之情形已有進步,自應由伊擔任甲○○之單獨親權人為適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妥適之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表達意願、陳述意見時,自應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斟酌子女各別不同之狀況,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非以子女於法庭內進行陳述為必要。原裁定考量甲○○尚屬年幼,並為免除其一再面臨對父母之忠誠困擾,故未使其到庭陳述意見,但已斟酌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家事調查官訪談報告所載甲○○與兩造互動過程及其陳明之意願,綜合相關調查結果以為裁判,於法仍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有誤會。又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108年8月28日、109年1月2日照片,及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