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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許金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鐵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雖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第1頁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