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李萱柔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碧美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前以: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李哲夫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生前於民國87年11月 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有指定美籍人士為遺囑執行人,但其等均拒絕就任,親屬會議又無法召開,為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發回前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定指定戴英妃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裁定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原法院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非無爭執,並已就被繼承人李哲夫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在系爭遺囑效力確定前,認再抗告人尚無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遺囑形式上非確定無效之遺囑,原法院於系爭遺囑尚有爭論之階段,即認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為此駁回其抗告,核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前、後矛盾及論理上之違誤,當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為抗告自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