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再 抗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代 理 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大興間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被繼承人趙桂榮(民國106 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以遺囑指定相對人陳大興為遺囑執行人,然相對人曾因擔任被繼承人趙桂榮輔導員期間私下為其辦理財產信託事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遭記大過處分,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調查,其擔任趙桂榮之遺囑執行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1218條所定不適擔任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適任或解任事由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