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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謝志瑋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姜懿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或金錢之交付,相對人范姜懿庭所提還款條、抵押借款保管條(下稱保管條)、協議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金錢。原審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均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為其論據。

三、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相對人所提保管條、協議書已載明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之事實,抗告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多次回覆確認,證人黃品學復證稱抗告人有承認向相對人拿欠款新臺幣285 萬元等情,已得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之交付。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交付借款,然未能舉證推翻前開認定,自不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事由,係屬原法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實未交付金錢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