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再 抗告 人 陳優美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文成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係因遭裁員失業,與伊協議於民國92年間至大陸地區工作,兩造始分居迄今,並非無故;且相對人在大陸期間,兩造互動良好,並合作經營兩岸貿易事業;另伊前提起離婚訴訟及相對人所為反訴,嗣均已互相撤回,足認兩造已有自省及修補婚姻破綻之情,原裁定以兩造無互信、互愛之基礎,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長年分居,繼而互相興訟,無互信基礎,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 6個月以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