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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5號再 抗告 人 陳○○代 理 人 林少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甲(女,000年0月0出生),嗣於 107年11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因協議不成,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第154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定再抗告人與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臺北地院合議庭以:兩造曾於107年5月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家事法庭就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等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無法協議,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兩造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關愛、呵護之需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陳○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較為有利。惟再抗告人居住澳洲,陳○甲於107年6月間起即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實際照養責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工作及住所穩定,並具備親屬支持系統,而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相對人為安排陳○甲就學、遷移戶籍及辦理健保,再抗告人多有疑問或未同意,致兩造無法協力辦理,則就陳○甲在臺灣日常基本生活具有時效性之必須決定事項,如皆需兩造共同決定,現實上有其困難,勢必延宕而影響陳○甲之權益,乃酌定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等重要事項之親權行使,仍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為兼顧陳○甲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准酌定再抗告人與陳○甲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相對人擔任陳○甲主要照顧者所為之勞務付出、再抗告人來返臺灣及澳洲所需交通費用,認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2,000元,再抗告人應按月負擔其中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倘再抗告人已依系爭和解為給付,自可主張扣除,無重複給付之情事等詞,維持第 154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復參酌再抗告人先前因新冠肺炎疫情滯留臺灣,惟已於第 154號裁定後即110年5月間返回澳洲,無定居臺灣計畫,爰將再抗告人與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未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逕改定系爭和解之親權行使方式、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數額,且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當,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及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民法第1121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系爭和解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澳洲法院所協議成立,並無拘束兩造離婚後,我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所為酌定之效力,且臺北地院及原法院為裁判前,均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