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王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簡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以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反訴,並經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G-M-J-L-H黑色連接實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可憑。系爭事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與前案相同,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因以裁定駁回系爭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民國110年6月24日110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系爭事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均相同,雖抗告人主張界址之連線不同,惟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抗告人起訴時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法院可不受其主張拘束。是不問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與前案所主張之界線是否相同,仍屬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之同一訴訟標的及聲明,依上說明,系爭事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簡易庭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抗告到院。
四、再抗告意旨以:系爭事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其他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14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陳稱系爭事件係請求判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一審卷20、194 頁),即非請求確認不動產至一定界線為其所有或非他造所有之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訴,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