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再 抗告 人 李自強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德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李子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死亡,其生前於103 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合法召開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法院為伊父李子欣指定遺囑執行人,符合民法第1211條規定,應屬有據。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系爭遺囑既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應推定為真正,再抗告人雖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在該判決確定前,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因而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
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而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推定為真正;而私文書並非公證人作成之文書,公證人就私文書所為之認證,應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二者文書均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次查,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所持遺囑認證書,似非公證書,得否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規定?已非無疑;且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並於原法院主張已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原法院卷13至21、39、41頁),似亦對系爭遺囑之效力非無爭執,原法院未先予形式審查系爭遺囑之效力,逕為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