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抗 告 人 王大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就其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㈠交付門牌為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㈡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每年租金300 萬元,租賃期間20年,租金總額為6,000萬元,低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地價額2億8,881 萬元,聲明㈡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 萬元,抗告人所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仍有不足,乃限期命其依序補繳50萬9,300元、76萬3,950元。抗告人雖嗣於110年3月23日撤回聲明㈠之請求,然經原法院2 次通知,仍未補繳上開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即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上訴亦非合法,以110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謂其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聲明㈡計算應為300 萬元,其已如數繳足,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核與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因而不許可而駁回其抗告。惟本件法律見解涉及上訴程序,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行使,攸關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抗告,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