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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抗 告 人 王大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就其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㈠交付門牌為高雄市○○○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㈡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每年租金300 萬元,租賃期間20年,租金總額為6,000萬元,低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地價額2億8,881 萬元,聲明㈡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於109年7月23日以裁定(下稱109年7月23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 萬元,抗告人所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仍有不足,乃限期命其依序補繳50萬9,300元、76萬3,950元。抗告人雖嗣於110年3月23日撤回聲明㈠之請求,然經原法院2 次通知,仍未補繳上開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即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上訴亦非合法,以 110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按於上訴程序,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或繳足上訴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與其未繳納或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係屬是否具備起訴之程式者無涉。又上訴裁判費,應依當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而徵收之,此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就其上開聲明㈠、㈡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7月23日裁定就聲明㈠之計算其上訴利益額6,000 萬元,其聲明㈡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50萬9,300元、76萬3,950元後,抗告人於110年3 月23日撤回聲明㈠部分之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於抗告人撤回聲明㈠部分之上訴生效時,該部分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範圍僅為聲明㈡之請求,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撤回聲明㈠,其上訴利益僅為聲明㈡之請求,重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遽以抗告人撤回聲明㈠部分之上訴後,經2 次通知仍未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上訴亦非合法,進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