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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 人 丙○○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乙○○以伊與再抗告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再抗告人與伊於98年間分居以來,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伊並為再抗告人代墊甲○○自98年8 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扶養費等情,爰請求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伊已代墊之扶養費,甲○○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再抗告人給付自107年4月13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下合稱第449 號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乙○○與再抗告人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乙○○單獨任之,並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4萬5,342元本息,及自107年4 月13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甲○○扶養費7,224元,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延1期履行,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乙○○自98年7 月28日起分居,肇因於雙方無法妥適溝通,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彼此歧見甚深,無從酌定由其2 人共同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審酌乙○○長久以來即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其家人支持系統良好,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又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乙○○與再抗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依2比1之比例分擔,並參酌107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就將來扶養費部分以每月2萬1,674元作為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認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24 元;並就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參酌乙○○與再抗告人各該年度之收支、經濟能力,認乙○○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64萬5,342元,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餘地,扣除再抗告人主張之匯款38萬3,046 元後,乙○○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26萬2,296元等詞,因將第449號裁定所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乙○○扶養費超過26萬2,296 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乙○○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兩造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本件係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為給付扶養費之酌定,及命代墊扶養費之返還,核與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方法之決定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第1120 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