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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黃孝霖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段0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坐落同市○○段○○號、○○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界址尚有部分不明,起訴請求確認:⒈237-1地號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

6 月28日補充鑑定圖㈢(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4-M4-N4-T4連接線。⒉1196-3地號與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U3-11-27連接線。⒊1196-3地號、4地號與1地號、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點號。⒋4地號與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27-C3連接線及編號F3-55連接線。原法院苗栗簡易庭(下稱苗栗簡易庭)為如相對人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廢棄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237-1地號與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改判確認其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4-M3-N3-T3連接線,並維持其餘部分之界址,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不明部分之界址,致生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爭執,其起訴時係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應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8505元,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查相對人因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經界不明,乃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如上開聲明所示,於起訴狀明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如聲明所示。」(見一審卷一第7 頁),嗣於原法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發問「請說明本件有牽涉所有權爭執?或僅是經界紛爭?」,相對人覆稱「……但就本案我們是要確認237-1 土地與○○段1號間之地籍線位置……」(見二審簡上卷第374、378頁)。另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書整理之兩造爭執點,並載為:「……○○段00000地號與○○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福星段1196-3地號與同段119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段0000地號、○○段4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有無共同界址點?○○段00地號與○○段0地號之界址為何?」(見該判決書第6頁),可見相對人就兩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之主張,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乃本件訴訟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審謂相對人起訴時係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以相對人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8505元,且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屬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相對人及抗告人前於第一審、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均未足額,原法院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