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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再 抗告 人 穎川浩和

穎川萬和共同代理人 趙 珮 怡律師

鍾 文 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穎川建忠間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關於許可相對人就其與陳清福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暨其抗告事件為訴訟行為部分,再抗告人並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竟就此部分合併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得輔助人同意;倘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得自為訴訟行為,僅其所為訴訟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為生效要件。法院審理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以有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為斷。至於訴訟行為是否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真意相符,乃其行為有無意思表示瑕疵之問題,與客觀上是否可能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係屬兩事。

三、本件相對人前因罹患失智症,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105 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為輔助人。嗣相對人以其創立公司所得如原裁定附表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月鳳名下,經解除借名登記關係,再抗告人仍拒不返還,且取走登記於陳月鳳名下之股票,其請求社會局同意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果,而向臺北地院聲請許可為訴訟上請求,臺北地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曾於105年9月20日之聲明書,及同年12月7日、19日、106年2月3日之公司主管會議,一再表明解除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再抗告人返還等語。其後相對人雖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效果之能力不足,惟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亦未撤銷先前主張權利之意思表示。復依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陳月鳳、陳玲玲、陳榮祥等股東表示願意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回條等證據,其起訴並非毫無根據,難認其進行訴訟有何不利益等語。因而廢棄31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股票訴訟所需之一切訴訟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對要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意思經常反覆,及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及輔助人派員調查時,均無法確認有起訴真意等,與相對人利益是否有受損害之虞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