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婚字第58號】,嗣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案列同院109年度婚字第108號),兩造和解離婚後,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第 593號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方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拋夫棄子離家在外,於原法院另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擔任等之暫時處分(案列臺中地院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依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作成之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同住,照顧情形無不妥之處,無暫定親權歸屬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未說明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逕以幼年隨母原則,酌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