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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張泉鳳

張台鳳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穗鳳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院准受監護宣告人楊蘭芳安置抗告人張台鳳家中,由張台鳳或抗告人張泉鳳照顧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依本案家事非訟事件所選任程序監理人現場訪視,楊蘭芳現由相對人張穗鳳安排居住隔壁房屋,由外勞專門照顧,張穗鳳不定期探視,無抗告人無法探望情形。抗告人所提均係民國106年或108年發生之事證,不足證明楊蘭芳現有遭張穗鳳拘禁、妨害自由情形,而未釋明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多次具狀陳述己見,張泉鳳亦到庭表示意見,抗告意旨謂張台鳳無陳述意見機會,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