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再 抗告 人 張台鳳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蘭芳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選定有刑事告訴紛爭之張穗鳳、張泉鳳為楊蘭芬之共同監護人,窒礙難行;未考量楊蘭芬過往長年與伊同住,並表達與伊同住意願;張穗鳳前逼迫楊蘭芬售屋、取走價款,未曾照護楊蘭芬及分擔生活費用,嗣強行帶走楊蘭芬,復未盡照護之責,並拒絕其他姐妹之探視,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所提出張穗鳳不適任監護楊蘭芬之事證,復未斟酌伊可與張泉鳳溝通共同決定楊蘭芬事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張穗鳳、張泉鳳為受監護人楊蘭芬之監護人,再抗告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末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原裁定選定張穗鳳、張泉鳳為楊蘭芬之共同監護人,未指定張穗鳳、張泉鳳各自執行職務之範圍,尚無違反前開規定可言。另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多次以書狀陳述己見,足認其已參與本件家事非訟程序,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以原法院已准假其民國109年9月22日之調查程序,然當庭否准莊榮兆為其代理人致其當日未能參與並表示意見,並據此認原裁定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