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再 抗告 人 吳香君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裕軒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84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黃秋結未婚育有相對人,黃秋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對黃秋結死亡時之繼承人即其父黃勝淋、母黃羅玉枝(下稱黃勝淋等
2 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法院裁定命黃勝淋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相對人為其子確定在案。相對人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7年8月17日與伊協議,立書同意以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支付黃秋結應給付伊之扶養費,黃秋結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069元,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為123萬1500元(下合稱系爭遺產等),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71萬35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將臺南地院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原法院以: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雖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而將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1069條所明文;第1069條但書既未就第三人之身分有所限縮,自無以繼承順位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之結果。相對人雖經法院裁定由黃秋結認領為其子,並不影響黃勝淋等2人已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等,該2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兩造協議相對人應支付予再抗告人之金額,係以其自黃秋結處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等為限,相對人既未取得系爭遺產等,再抗告人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71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發回更審前之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已指明:「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或僅有被認領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返還。」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即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竟謂該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無以繼承順位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之情形。已有違背本院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相對人既於黃秋結死亡後請求認領獲勝訴裁判確定,即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勝淋等2人是否已非黃秋結之繼承人,其2人誤認自己為繼承人,而取得黃秋結之系爭遺產等,是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能否請求黃勝淋等2 人返還?再抗告人是否不得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秋結系爭遺產等之範圍內,給付相對人立書同意之扶養費本息,均有未明。乃原裁定未詳予推闡,遽以違背本院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