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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再抗告人於 108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於同年 5月28日經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新竹地院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為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嗣以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再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相對人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新竹地院合議庭以:依卷內事證、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丙○○自出生後 2個月即經兩造送至屏東,由其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丁○○則與再抗告人居住於新竹,兩造居所分處兩地,自108年 9月25日起依第33號裁定每隔2週輪流照顧,丙○○於同年12月底前後頻繁往來兩造住處而異動照顧者,經衛福部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於同年月27日至 109年2月3日間評估,診斷其有身心焦慮症狀,該院心理衡鑑記錄單記載施測日期108年1月22日核屬誤載。 109年3月27日第189號裁定後,丙○○自屏東遷至新竹與再抗告人、丁○○同居,同年 9月入幼兒園就讀,此生活環境及學習階段轉變,為前程序監理人許鶯珠未及觀察。程序監理人陳麗如於同年 7月至11月間對兩造及同住親屬與其相處、互動觀察訪視,丙○○明確表達偏好屏東生活,習慣屏東居住環境及相對人家屬之陪伴,迄今對屏東生活依附情感尚深。程序監理人許鶯珠訪視時已觀察到丙○○與丁○○間不親近,程序監理人陳麗如觀察 2人間無太多主動性互動,依附未至手足不分離之程度,董恆誠有以咬人方式使丙○○退讓之情,恐有手足間爭奪親情關愛之角力,須及時處理防止傷害之發生,如由再抗告人獨立照顧 2人將力有未逮,丙○○較為敏感,對於分離與變動呈現較多焦慮,如 2人同置於父或母之一,顯無法給予其較多關注,難保其內心不平,自無手足不分離原則之適用。丙○○於屏東住處除相對人外,尚有其祖母、叔叔、嬸嬸陪伴,亦得剌激其語言、情感之發展。為使丙○○受照顧環境穩定,兼顧身心健全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參酌其意願,兩造之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現狀等一切情狀,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分別居住不同縣市,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交通往返時間,變更兩造各自與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又兩造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 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為免兩造因扶養費交互計算衍生其他爭執,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再抗告人就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 189號裁定部分廢棄,改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駁回再抗告人扶養費之請求,另就兩造各與丙○○、丁○○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09條定有明文。又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惟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述方式,以言詞、書面、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均可。如親自聽取其意見存在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得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之。而程序監理人自受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此觀同法第16條第 3項、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新竹地院家事法庭選任許鶯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選任其他程序監理人,原法院於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有變更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而於同年月24日以裁定撤銷前程序監理人許鶯珠之選任,變更選任陳麗如為程序監理人。再抗告人、程序監理人對該裁定均未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陳麗如訪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二叔及其外祖父母,多次互動觀察,製作報告提出於原法院,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於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該報告陳述意見,原法院綜合上述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許鶯珠、陳麗如之報告而為裁判,難認有違反上開法規之情形。又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有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