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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依民國 104

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7216元為基準,以兩造之總合經濟條件顯低於○○市平均家戶所得,酌減為2萬4000元;然108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達 3萬981元,本件子女扶養費用不應低於每人每月2萬7320元。且伊罹患癌症,無工作能力,僅能以勞務照顧方式扶養子女,倘勉為工作,勢必增加扶養費用,故扶養費仍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酌定關於扶養

費數額及負擔比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係提起再抗告後,始主張 108年度○○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萬981元,為新攻擊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