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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廖○○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判決與抗告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丙○○(下稱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新竹地院裁定對於甲○○等2 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序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並定抗告人與丙○○、相對人與甲○○等2 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09年6月5日撤回聲請酌定對於丙○○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原法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抗告人程序終結,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撤回聲請,原法院應續行程序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撤回聲請酌定對於丙○○等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以終結程序為目的之一方法律行為,其於109年6月

5 日向法院為撤回聲請之意思時,即生程序終結之效果,無須抗告人同意,法院亦無庸為任何裁判。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因夫妻離婚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啟程序之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之公益目的,於夫妻之一方聲請法院酌定後撤回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審究有無酌定之必要,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因兩造離婚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等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新竹地院酌定之,新竹地院業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提出報告及建議,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提出調查報告後,酌定對於甲○○等2 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序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並定抗告人與丙○○、相對人與甲○○等2 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造對新竹地院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似見兩造對於丙○○等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未達成協議。果爾,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等3 人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有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原法院未查,遽謂本件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終結,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