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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乙○○係以:原裁定未說明增加對造再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於每月第五週之週五會面交往之理由,復未考量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無區分奇數年、偶數年之必要,且一方面認兩造頻繁交接易有摩擦,另一方面卻認有安排每週三會面交往之必要,顯有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甲○○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且該協議屬家庭自治事項,未成年子女丙○○亦表達維持該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原裁定逕依對造再抗告人乙○○聲請而予改定,顯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復未說明原裁定附表所載「每月週次」、「每月週次之週三」、「每月週次之週五」之定義,亦未說明該附表所載「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究係依未成年子女丙○○,抑或丁○○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而定,且該附表關於伊或伊家屬於每月第二、四、五週之週三,下午6時至9時得偕丙○○外出用餐或遊玩之會面交往,有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均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