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再 抗告 人 李○○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為伊之生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伊父甲○○協議離婚,約定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扶養費亦由甲○○負擔,並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仍應分擔扶養義務等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084元。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第205 號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再抗告人4,500 元至再抗告人成年時止,由再抗告人之父甲○○代為受領。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再抗告人(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扶養費亦由甲○○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與甲○○離婚時,已約定由甲○○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渠等自受之拘束。甲○○再代未滿7 歲之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次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並未主張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扶養,致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參以甲○○103年至107年所得分為1千餘元至8千餘元不等,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443萬8,400元,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其烏來溫泉會館暗股每月可分得1 萬餘元,再抗告人除學費由甲○○負擔外,其餘生活費用均由甲○○之母負責,足見甲○○自離婚後已提供再抗告人完全滿足之扶養義務,再抗告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給付扶養費用,爰將雲林地院第205 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乃原審逕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