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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朱玉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命其返還系爭房屋與按月給付2萬9,000元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348萬元定之。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僅謂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核定為

348 萬元,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