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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游秀經

游秀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