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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伊已提起上訴(案列同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5號),然伊與苗栗地院有故舊怨尤,由該院審理,恐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予以審判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另案苗栗地院10

9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民國109年11月24日苗院雅民愛109苗簡374字第29033號函、109年12月7日陳情書、苗栗地院政風室函文、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所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由苗栗地院合議庭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