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除經當事人提出抗告得由抗告法院審查外,不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原確定裁定竟以上級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規定及32 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自行擴大上訴程序得審理事項之範圍,亦有違背同法第463條、第48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