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9 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
0 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