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 109年5月15日109年度簡抗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遽謂伊聲請訴訟救助並予駁回,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僅於其抗告狀記載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旨,並未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事件案卷可稽。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裁判之違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