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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兩造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事件,拒絕調查證據,因與伊有故舊怨尤而遷怒,由其審判難期公平,原確定裁定否准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依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定由苗栗地院審判兩造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該院109 年簡上字第65號),並無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