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惟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