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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凰菁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業經理,並簽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專任助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前1 次發放新臺幣(下同)5萬8350元。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8月2日始發放107年5月、6月份薪資。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遲延給薪,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補齊文件時再發給薪資(下稱系爭例外約款),然教育部早於107年5月撥款,且伊於任職期間每月均按時繳交出勤表,並無該項約定之例外情況發生,該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連續2 個月遲延給付薪資,且無任何暫支薪資措施,復未獲得勞工同意遲發,又未就此提出具體改善配套措施,嚴重影響伊自身生計、規劃而無法繼續勞雇關係,伊乃於107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電子郵件申請離職,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5998元。爰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伊599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6月份薪資之遲延利息344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4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因應教育部補助之高教深耕計畫所聘僱之專案經理人,就該計畫之執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裁量權及主導權利,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即有疑義,且系爭契約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另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每月15日支薪為原則,系爭例外約款未迫使上訴人1 次向後拋棄於確定日期受領工資之權利。伊遲發107年5、6 月之薪資,係因數名助理未能即時繳交出勤表、6月份請款程序跨越2個校區,且適逢暑假期間星期五統一彈性放假所致,非可歸責於計畫主持人,況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伊遲延給付薪資,情節非重大,與該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於 107年7月15日、1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離職,惟與伊副校長廖本煌討論,經慰留後並同意再次考慮,又自訂同年8月3日離職,期間尚安排數日暑期休假,並持續支薪,經伊批准離職,可見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無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專業經理,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以標題為「廖副校長您好:離職申請事宜」之電子郵件予直屬主管廖本煌表示離職,離職原因有二:一為學校因素,即薪資仍未按照契約約定按期給付,且未有書面具體配套標準程序措施。二為媒合因素,…又考量當時相關專案進度執行情形,將服務至107年8月3 日,期間因暑修安排,預計於107年8月3日休假1日。上訴人嗣於翌日經與廖本煌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上訴人任職至107年8月3日,預計於107年8月3日休假1 日,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辦理退保意思表示於一致,但廖本煌仍予以慰留。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17日以標題為「廖副校長您好:離職確認說明事宜」之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示,經同年7月16 日說明並慎重考慮後,決定維持原離職時間,並於同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經廖本煌於翌日簽核,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人員簽章於其上,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8月3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向廖本煌表示離職之電子郵件,原審既認係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一方終止權之發動,倘該電子郵件說明離職之原因,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系爭契約是否非不生終止之效力?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15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廖本煌表明離職、維持原離職時間,且於107年7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表,似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其間上訴人雖與廖本煌溝通、協調,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即上訴人任職至107年8月3日,預計於107年8月3 日休假1日,兩造是否僅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期、休假方式達成共識而已,能否因此遽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第一審僅請求資遣費,嗣於原審108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除請求資遣費外,並請求該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