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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呂仲祐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國松訴 訟代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株楠為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員工譚嬋娟佯以承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為由,聯絡伊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並簽署授權製作系爭電子書及宣傳使用之同意書。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譚嬋娟提出之所有文件簽名,事後始知其中夾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讓與作品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及給予高額佣金之不公平條款,伊未同意,該契約不成立。且系爭同意書標的不明確,應不生效力,亦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況伊係受上訴人詐欺簽約,以無對價將作品著作權及相關資料讓與上訴人,業依民法詐欺及贈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於 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代理銷售之繼續性法律關係。縱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未曾向伊要求提供畫作銷售,伊持續行使著作財產權逾 5年,已因時效取得該權利。退步言,系爭同意書之標的至少應限於伊已交付之實體美術著作且原件尚未售出之部分,故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為零等情,爰求確認上訴人就伊所創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無不明,亦無不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閱覽並與伊員工討論後親自簽名允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伊未施何詐術,被上訴人持續依約履行,並無撤銷權或終止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雙方約定之事項主要為:被上訴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授權金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維護費用支付,並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及就其曾提供給上訴人之作品如有售出(含被上訴人本人售出),須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作為酬金。惟系爭同意書第1段記載,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作品,與第2段記載讓與著作財產權不符,第5 段竟又載明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前後文義顯有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畫作價格不斐,且早有代理銷售其畫作之畫廊,在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前,不認識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亦非知名之藝術品交易網站,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實無簽約之理。全球華人公司承辦之系爭電子書專案起訖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至11月30日,有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證人譚嬋娟及陳姿彣分別於原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偵查時及1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以及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所載,譚嬋娟係以參加百年藝術家活動為由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譚嬋娟是接洽系爭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其當天是為了該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提供之作品圖檔及畫冊,係為全球華人公司能在網站上宣傳百年藝術家活動使用,非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又依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有 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譚嬋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複訊時,復稱100年6月27日有給被上訴人簽署包含系爭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授權書等 3份文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天因簽署之文件交疊,誤以為全是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可採信。證人黃秋燕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之手寫便箋亦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足認證人黃秋燕仍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拜訪被上訴人,與轉讓著作財產權或授權銷售無關,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該日再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 2本畫冊(下稱系爭畫冊),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其日前委託電腦工程師調閱網站後台資料時,發現譚嬋娟及黃秋燕之工作日誌,譚嬋娟100年6月27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老師……對同意書問的很仔細,老師很認同公司理念有跟公司簽專屬授權書…… 」、黃秋燕101年5月15日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資料:<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需要歸回,先借公司掃描而已,而且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惟其 2人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未涉及作品讓與或授權之事,上開工作日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契約因雙方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生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者法律上效果不同。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簽名,而該同意書上載有被上訴人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及將其已完成與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等事項,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係誤為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之等情,復佐以系爭同意書「……此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一審卷㈠第15頁),似謂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活動文件而簽名,為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惟又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乃原審未釐清究係被上訴人之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而生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全球華人公司承辦系爭電子書專案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黃秋燕係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提供系爭畫冊,黃秋燕則交付手寫之便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見黃秋燕拜訪被上訴人時間已在專案活動結束之後,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伊仍依系爭同意書持續合作,全球華人藝術網已於網頁上設有展售區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畫作,黃秋燕係將印出之網頁文稿及展售內容供被上訴人閱覽以供修改建議,有黃秋燕手寫便箋可佐等語(原審卷㈣第 179-181頁)。觀諸該手寫便箋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一審卷㈣第39頁),究其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謂黃秋燕當日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拜訪被上訴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