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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穆村

駱清波羅仕杰

蔡志鴻王文典李坤昇蔡勝祥葉一仙薛敦元

廖家慧黃約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依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之要求,向時任新北獸醫公會理事長馬祥勝提出其所保管系爭委託書中之80份,其餘未返還部分亦無可責之處。惟因馬祥勝未於系爭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完整說明拒收原委,被上訴人依馬祥勝之報告及斯時確未取回系爭委託書之客觀事實,經提案、討論、表決程序,於其職掌範圍內,以理事地位作成將上訴人停權之系爭決議,非無所本,且無事證顯示其等作成決議時,已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曾欲歸還委託書,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次,主管機關已函釋表明人民團體法、獸醫師法對於停權處分並無答辯、申訴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說明、答辯、申訴之機會,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處。又被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其等縱使誤引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作為處分依據,並載於會刊,仍非得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故意、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萬5,000 元,並向新北獸醫公會理事會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無再訊問馬祥勝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