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俞海清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1、B2及其上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使用,該租賃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業經簽奉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整體開發,自106年1月1 日起不再續訂租約,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