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湘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嘉義市○區○○路○○巷○○○○道00000000000000號12樓之3建物(1198建號)所有權人,亦為該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轄屬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審誤載其全名),未經伊同意,於民國88年間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約定將上訴人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基地台)架設在3號12樓之2樓頂等空間,亦不顧伊反對,於93年、98年間再度續約,經伊另案訴請確認租約無效,三方成立和解,載明租約到期後,應徵得該頂層區權人同意始可續約。詎彩虹大廈管委會與上訴人於103 年間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基地台仍在該大廈屋頂,僅架設位置移至9 號11樓樓頂(下稱系爭樓頂),縱經同年8月9日彩虹大廈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未獲伊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所有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發射天線5 支,返還所占系爭樓頂平臺及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伊設置之行動通信設備(發射天線及附屬設備),並非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須經彩虹大廈頂層區權人同意。況系爭基地台之設置,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取得系爭樓頂平臺下方之頂層區權人(9 號11樓之1、之2)同意,系爭租約無論依電信法第33條或系爭規定,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台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系爭規定。是系爭規定所稱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台基地台不過為其例示,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即應得頂層區權人同意。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電信法制定欲規範之對象及目的雖不同,惟從制定先後順序觀之,系爭規定增訂公布在上開電信法規定之後,且其目的係為保障各該利害關係之頂層區權人及設置樓層區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同意設置之決議,而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權人權益。倘仍解釋為在有設管委會時,祇要管委會之同意即可設置,將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故在增訂系爭規定之後,有關在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即應依此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彩虹大廈內3號12樓之3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大廈內3號、9號、15號3 棟連棟建物之頂層(1254建號)區權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續約並將系爭基地台拆遷至系爭樓頂,未經包含被上訴人之頂層全體區權人同意,違反系爭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發射天線5 支,返還所占系爭樓頂平臺及突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109 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其未設管委會者,應經區權人會議之同意,核與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相同。原審認定在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者,應得頂層區權人之同意,除就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與系爭規定之立法先後為觀察外,主要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論點,並無可議。原審雖未依「法官知法」原則,論述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亦不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