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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賴庚申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張振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於伊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埋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天然氣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表編號1土地之系爭天然氣管線,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69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求為被上訴人移除附表編號2至4土地下之天然氣管線,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121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 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道路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伊係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法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持續繳納道路使用費,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拆除供1291用戶使用之系爭天然氣管線,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於73年 6月15日即編為公共道路用地,位於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出入口,為該社區及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要之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持續管理迄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6年(原判決誤為95年)10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供尚海、山海大地、玫瑰花苑、白和別館、向日葵山莊、盧卡小丘、翡冷翠等社區共1291戶住戶使用迄今,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及市區道路使用費標準繳納道路使用費。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天然氣事業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 1條、第23條第 1項、第24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為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倘因此造成損失,土地權利人僅得依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為提供上開1291用戶使用天然氣,已選擇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亦未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核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之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復未說明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建築物之必要,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天然氣管線,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又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除應事先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施工,且予以修護或補償外,不以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為必要。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除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外,即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此觀100年2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甚明。其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復兼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權利之保障。則於該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敷設之天然氣管線,倘確係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予使用者使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經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為公用天然氣事業,於96年間即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於該巷道敷設天然氣管道,持續供應巷道附近1291用戶天然氣迄今。於本件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業已施行,被上訴人已選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敷設管線,上訴人未說明有變更土地使用之必要,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下之天然氣管線,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悖論理法則,或未盡闡明義務、突襲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