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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江通盛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清添

江清華江清樹江惠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江薯於日據時期,並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故收養江水上為養孫,合於昭穆相當原則,收養行為有效。又江水上為江薯之男系子孫,而江薯之弟江后於昭和

2 年間死亡,其子江清彬已受同姓但不同宗之江欉所收養,難期江薯再為收養。另江豬屎戶籍內(即000 番地戶籍)並無江薯入戶資料,無從推求江薯係屬江豬屎一戶家族;況系爭公業之第一次沿革記載公業祭祀地址為嘉義縣○○鄉○○○段○○○ ○號,而江薯所有親屬及江水上均陸續設籍於上址,及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為系爭公業主要財產,迄104年申報之前,系爭公業雖歷經多位管理人變更,然並無何管理人異議或否定江薯等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暨其子孫為派下員,且江水上及其先祖長久以來所奉祀者,確為江衡義,是江薯既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江水上為其男性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就江薯是否係江豬屎一戶家族、證人蕭振益、江陳月珠及江五郎等人之證述,何者為可採,係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