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俊憲
陳信國王麗華鄧雅尹徐義昌張煥玫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劉文麗周之運林玉惠李依蓉李振忠周欣怡李美齡陸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於提起再審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至其提出另件估價報告,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因該估價報告係於原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製作完成,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件估價報告係於原二審判決確定後始製作完成,原審據此認定該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