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楊麒麟
楊武雄楊水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茂松
楊來旺楊灯財楊炳南楊財傑(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楊永宗(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楊麗瓊(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楊煌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審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另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 地號等土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及上訴人自承為該等土地其先祖楊欉之子楊國陽所承租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無從以其上坐落有楊欉及其配偶楊林梅之墳墓,即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心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無涉,且不論此部分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