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霍守仁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霍守成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雖辯稱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兩造父母購買,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兩造之父霍子郁生前向有為其子出資購買房屋,系爭房地最初係以租金支付貸款,可見被上訴人當時雖為學生,無足夠自有資金亦能支應,被上訴人未完全喪失其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而上訴人就霍子郁死亡後,就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延續原借名登記關係,並代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