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澎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正義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向訴外人楊子川招攬保險。嗣楊子川及其子女楊顯晋、楊顯評(下合稱楊子川等3人)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有不當招攬保險及侵占所繳保費,經上訴人與楊子川等3人陸續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 日協調會議出具系爭自白書,僅以「挪用名義」退還楊子川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未承認其有侵占保費。嗣上訴人與楊子川等3人於105年7月7日簽立和解書,上訴人雖依該和解賠付546萬675 元,但仍約定若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署一部或全部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一部或全部無罪確定,楊子川等3 人仍負有將賠付款項無息返還上訴人之責,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應否依楊子川片面指述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仍有疑慮,未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自白書即確信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而以該自白書詐騙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而楊子川、楊顯晋均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何紙支票繳付保費之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