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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張子柔律師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對造上訴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新臺幣(下同)507萬5,732元本息,及駁回其請求德英公司給付952萬1,61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德英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維州公司給付2,348萬2,814元本息之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1年5月10日簽訂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尖形濕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下稱委任申請合約),及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工作執行合約),由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進行 SR-T100產品之臨床試驗申請、執行工作。兩造於101年6月20日、11月14日先後兩次修改工作執行合約。德英公司依更新後之工作執行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 7條 (a)款後段約定,於10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維州公司未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執行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作文書,以完成其報告顛末義務,其依系爭合約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608萬4,364元,及以德英公司惡意、違反公平交易精神為由,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343萬7,254元,均非有據。又維州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依德英公司通知交付系爭合約第7條 (f)款f-2約定之附件文書,已有違約之事實。審酌德英公司因之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5,571萬9,802元(已收取報酬之2倍)尚屬過高,應減至437萬7,087元。德英公司預付維州公司之實支實銷費用餘額411萬5,388元,抵銷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之委任申請合約報酬341萬6,743元後,維州公司尚應返還 69萬8,645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