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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徐 一 中

徐 明 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 瑞 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張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徐一中於民國107年2月2 日將其所有門牌為高雄市○○路○○○○○○○號及同路72巷2 弄2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與其父即上訴人徐明義所有,害及被上訴人對徐一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而徐一中與被上訴人並未互負債務,縱其得代位訴外人黃耀堂受領其對於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該債權仍歸屬於黃耀堂,無從與系爭債權抵銷;另上訴人並未向黃耀堂清償債務,亦不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因受讓黃耀堂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而得為抵銷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徐明義塗銷系爭登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