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吳光明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德勝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數學教師,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至○○○、○○○及○○○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講述如第一審107年1月9 日勘驗筆錄記載之黃色笑話(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事件決議自翌日起停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已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26 日以書面為陳述,,嗣該調查小組於同年5月13日作成被上訴人性平字第1050317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以上訴人所為確有以明示及暗示方式講述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言詞,致影響學生之尊嚴及學習機會,構成校園性騷擾,合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之行為,且受害者頗多,情節重大,作成解聘上訴人之建議。性平會乃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性平會會議,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行為合於108年6月5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之規定,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決議解聘上訴人。性平會於決議前既已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自未違背性平法第25條第5 項規定。其後因教育部以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符合規定,予以核准,被上訴人乃以同年12月15日長中人字第1051200017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違反108年6月5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7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產生不良影響,無論從學生、學校、家長、乃至一般社會大眾,均難以容許,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予以解聘,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