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陳淑秋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 年度勞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證物,均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