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上 訴 人 陳慶珍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陳慶珍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43萬7,076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陳慶珍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6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見豐公司承攬陳慶珍所有新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595萬元。依約陳慶珍原應於電表與水表經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時給付20%尾款,見豐公司已完成前開工作並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後陳慶珍自行取消用電申請並終止系爭合約,視為尾款119萬元(595萬元×20%)清償期業已屆至,除部分衛浴設備未施作應扣除工資3萬1,273元外,見豐公司尚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第F欄所示已施作工作之尾款115萬8,727元(119萬元-3萬1,273元)。陳慶珍另指示見豐公司追加施作,見豐公司得就追加部分請求水電工程款22萬2,803元(附表編號4第B、F欄)、被覆管工程款1,128元(附表編號7第F欄),經陳慶珍以見豐公司應返還之浴缸預付款24萬2,352元為抵銷後,見豐公司就前開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114萬306元(115萬8,727元+22萬2,803元+1,128元-24萬2,352元)。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註明上載工程總價為「未稅價」,估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可認5%營業稅應由陳慶珍負擔。見豐公司得就陳慶珍已付工程款666萬4,966元,及前開尾款等項費用114萬306元,分別請求給付營業稅款30萬6,946元、5萬7,015元。另見豐公司就系爭房屋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部分,得請求7萬8,103元(附表編號11第③、⑩、⑫、⑬、⑮、⑯及1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等項總和加計5%營業稅);就追加工項之變更圖說繪製費、地下室增加配管工程報酬,得分別請求3萬元、2萬3,196元,共計5萬3,196元(附表編號12)。加計陳慶珍不爭執應給付之代墊規費5,930元,見豐公司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64萬1,496元(114萬306元+30萬6,946元+5萬7,015元+7萬8,103元+5萬3,196元+5,930元),即除第一審命給付之19萬1,093元本息(含更審前已判決確定之金額6萬1,893元)外,陳慶珍尚應給付見豐公司145萬403元本息。TOTO廠牌衛浴設備、電線及接壓線於兩造訂約後並無價格飛漲情事,見豐公司請求前開項目之價差,及非屬追加工項之報酬,追加項目超過合理報酬者等項,合計543萬7,07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係規範既存權利、義務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者不受法律之保護,該規定並非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