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月雲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上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模具及五金配件(下稱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及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傳真予如附表五所示廠商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
4 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之891/1091/1391 (下稱91系列)鋁門窗模具達可生產利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就91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使用「廣翰」商標之字樣、圖形予以生產、製造、銷售,並授與唯一經營權;兩造復於同年1月9日、2月5日依序增列51系列、50系列,擴張授權標的為891/1091/1391/851/1051、891/1091/1391/851/1051/850/1050 ,並簽訂內容相同之授權書,上訴人須履行各該系列模具之修改義務,始相應取得被上訴人就該系列五金配件所授與之權利。上訴人僅提出修改91系列之滾輪、膠條設計圖及沖模加工圖,未完成全部五金配件模具之修改,亦未完成51系列升級50系列之設計及模具修改,無從取得91、51、50系列相關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無權禁止被上訴人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銷售系爭模具及五金配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於終止授權後之102年7月1 日向多家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記載「本公司特此聲明,自即日起只授權金苑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敬請各製造商勿生產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合法授權商標及本公司名稱之門窗五金,以免觸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出關於擬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主張,自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