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伯 源陳 伯 川陳 玲 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彭 建 仁律師吳 美 齡律師上 訴 人 陳 伯 勳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陳 伯 宸(原名為陳伯承)
陳 伯 佳陳 伯 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張淑惠以次 4人及陳伯勳之被繼承人陳志弘,被上訴人陳志平,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及被上訴人陳志中係兄弟(下稱陳志弘等 5兄弟),為分配其父陳金森所遺財產,於民國89年 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分割,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股份、股利(見原審判決書第 3頁、第一審卷㈠第75頁反面、第76頁),核屬本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而為請求,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陳張淑惠以次 4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伯勳,爰將陳伯勳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志弘等 5兄弟為分配其父陳金森所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遺產之歸屬及收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按陳志弘 2份(即2/6)、其餘兄弟各 1份(即1/6)分配。陳志弘死後,陳張淑惠雖拋棄繼承,惟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陳伯勳(下稱陳伯川等4人)將繼承自陳志弘之系爭協議書債權1/5移轉予陳張淑惠。陳志成、陳志賢死後,相關權利義務亦由其前揭繼承人概括承受。又陳志弘以外4兄弟(下稱陳志平等4人)持有境外 Kinsom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Kinsom公司」),Kinsom公司則持有Imperial Pacific Inc.(即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 IP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足見陳志平等4人確為IPI公司控股股東。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復曾與陳伯川等4人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101年協議書),在該協議書前言及第 1條承諾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詎陳志成、陳志中將 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分別出售1066萬5600股、28萬1690股、28萬1690股予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陽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稅後款計新臺幣(下同) 7億9474萬6167元(下稱系爭獲利),另永進公司自89年至104年間分配IPI公司現金股利 4億9075萬4784元(下稱系爭股息),91年分配1%股票股利予 IPI公司(下稱系爭配股),按104年IPI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 49.56元計算,扣除陳伯川等4人依101年協議書約定應移轉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宸之股份後,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下稱系爭I PI公司持有股份)、系爭獲利、股息及配股(以下合稱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又陳志弘等 5兄弟就大房應分受之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成立委任關係,縱未成立委任關係,亦屬無因管理,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公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伊亦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返還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就系爭股息、配股部分,亦得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給付等情,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依該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內容給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之永進公司股份,僅以登記在各房名下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下稱系爭附件),其中有打勾處之股份為限,不及於系爭 IPI公司持有之股份。上訴人請求給付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洵屬無據。且兩造間並未存有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伊等亦無侵奪或無權占用上訴人財產之情,上訴人請求之標的,復無可得分割之法律依據,兩造間亦無債之關係存在,自不生給付不能或遲延損害賠償之問題,遑論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 1條係以系爭附件所示臺灣地區如原審卷㈠第 225-251頁所示公司(含永進等公司)股東名冊、持股統計表,其中有打勾者,作為應分配之公產,至美國及其他地區之境外資產,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分配。IPI公司係境外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起草人及見證律師陳井星在另案庭呈之系爭附件顯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上之 IPI公司部分並未經打勾,被上訴人所控制之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均非系爭協議書第 1條應分配之標的。陳志平、陳志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起訴狀、陳志成於104年
5 月18日對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僅係主張其等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公產6分之1之權利而已,與陳志成、陳志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 4號刑事案件辯護狀所陳,均未提及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分配。陳志平等4人於99年6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1.1條雖約定「……IPI公司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各6分之1分配」,然與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為分配,尚屬二事。其餘書狀則未涉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分配,101年協議書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101年協議書請求移轉、給付IPI公司持有股份等,自無可採。再者,兩造既約定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應由該公司以控股方式管理,被上訴人縱擔任 IPI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亦係為 IPI公司利益而為,非上訴人之受任人,其等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共有物分割,限於共有物,所謂共有物,並未包含財產為數人共有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分割 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於法不合。次查,系爭獲利、股利及配股,乃 IPI公司之處分、管理行為,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移轉、給付,亦屬無據。末查,兩造就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因給付不能或遲延,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依聲明所示之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給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系爭附件以有打勾處作為應分配之股權公產,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亦有打勾之記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06頁),依陳井星律師在另案庭呈之系爭附件亦顯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 IPI公司一欄,似見有較小之打勾痕跡(見原審卷㈠第 241頁),則原審逕謂未有打勾註記(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12-13行),其認定事實與上開證據是否相符,自待釐清。況原審先認系爭附件係以有打勾者作為應分配之股權公產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9行);繼又認該項有打勾註記,至多證明……為公產,並未說明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分配云云(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4-16行),核其前後論述亦有不一,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 IPI公司持有股份,係屬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定比例分配等語(見北司調卷第 9頁、第一審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62頁)。對照99年協議書第1.1條記載「IPI公司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6分之2,其餘兄弟各6分之1分配」; 101年協議書亦記載:「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為5兄弟公產,應依陳志弘6分之2,其餘 4兄弟各6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另陳志成、陳志中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 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有類此之陳述(見北司調卷第93頁、第一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㈠第325頁、第333頁、第340頁)。果爾,能否謂就系爭 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等5兄弟並無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比例分配之意,亦滋疑義。上訴人另主張永進公司89年至 104年分配予IPI公司之現金股利達4億9075萬4784元,出售IPI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稅後款7億9474萬6167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倘屬可採,與IPI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上載該公司截至107年9月30日止流動資產(票據/ 存款)僅餘美金179萬2494.03元(見第一審卷㈡第 189頁)一節互核,亦有明顯差距,上訴人主張系爭獲利、股利及配股,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似非全然無據,倘系爭獲利、股息及配股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仍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或給付?尤待詳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私下朋分並未證明,及系爭股利、股息及獲利之分割,係屬 IPI公司之處分、管理行為等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究係以「台灣區各公司股權」或係以「台灣區各公司」為規範對象,攸關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 ,是否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之適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釐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