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馮達發律師施汝憬律師被 上訴 人 耀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與伊簽立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
0 萬元承攬建置伊銀行之報表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1月30日。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 公司)之CMOD中介軟體(下稱CMOD軟體),且延長期限屆至,仍有
3 份對帳單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功能未完成開發(下稱系爭項目),伊乃於10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項目查詢、列印作業人力成本等損害900 萬元及遲延罰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1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2月22日止,每日按2,300萬元之1/1000計算遲延罰款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自行向IBM公司採購CMOD軟體,並扣減伊報酬800萬元,另系爭項目以250 萬元辦理減價驗收扣除款及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且伊縱有遲延,上訴人重新招標費用僅1,300萬元,未受900萬元損害,遲延罰款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系爭項目且迄未取得IBM 公司就CMOD軟體之授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屬人員林倩妃於100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CMOD(軟體)授權費用IBM已與本行(即上訴人)商議以800萬含稅價採購,如…耀宏(即被上訴人)可接受,將從專案(即系爭契約)總費用中扣除」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承諾,嗣上訴人再於同年9 月23日以郵件表示:「經理指示違約金及減價驗收扣除金額以300 萬元計」等語,並自承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話告知變更其要約為:「本部相關人員協商同意減價驗收扣減金額調整為250 萬,請耀宏速回覆」等語,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郵件承諾:「本公司願依…原總價中以$800萬元(含稅)購買IBM CMOD軟體授權,並以$250萬元計算所有減價驗收事扣除款及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確認函覆稱:「11月底前務必提供&修改,並run完華銀內部驗收程序」等語,有上開郵件在卷,可見兩造於100 年11月1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僅須自報酬中扣除800 萬元及250 萬元,並無因未獲授權或未完成系爭項目,而有損害賠償或給付罰款事由。另上訴人所提IBM公司101年11月 5日函所稱未與兩造達成CMOD軟體授權協議等語,僅說明被上訴人未購買該軟體,請上訴人通知補正,未以該授權協議須三方合意為必要。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8月17日以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們正盡力向IBM 取得CMOD完整授權…希望…貴行跟IBM購買CMOD,將採購金額(含稅)壓在735萬元以內」等語,惟上訴人副理王慧珍於同日郵件稱:「(被上訴人)倘未於100年8月底前提出可行方案,本行(即上訴人)將放棄本案」等語,其收信人為IBM 公司杜文宗,且係上訴人已開始與IBM 公司討論授權事宜,自無與被上訴人三方協議之意。再者,上訴人主張IBM公司同意以750萬元提供5000使用者之CMOD軟體授權,僅有800人為經常使用者(Frequ
eyt users),4200人為非經常使用者(Infrequent users),不符上訴人需求,兩造及該公司就使用CMOD軟體授權人數之必要之點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未成立和解云云,固提出其等往來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郵件在100年8月30日前者,係兩造與IBM 公司磋商授權人數經過,不影響兩造嗣後之意思合致;在同年11月13日以後者,則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單獨與IBM公司協談,另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同年2月7日以郵件詢問上訴人欲取得IBM 公司授權人數及將與該公司續行協商等語,亦與兩造和解契約成立無關。況兩造成立和解,無需與IBM公司三方合意為前提,上訴人復於100年8 月26日郵件表示其與IBM公司達成800萬元授權費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承諾,益證上訴人獲得授權人數若干,亦非兩造達成和解合意必要之點。縱獲得授權人數,為未經表示之非必要之點,惟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與IBM 公司間就授權人數未完成合意,與被上訴人間即不能達成和解契約合意,仍應認兩造成立和解。又依上訴人自行整理「CMOD軟體授權問題處理過程紀錄」之記載、100 年10月20日函稱:「本行為使本案能順利結案,竭盡所能經歷 4個月及多達30餘次不斷與IBM 公司進行協商談判…貴我雙方之前初步協商」等語,自承林倩妃以郵件代其為意思表示,而為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媒介,縱其未被授與代理權,亦無礙兩造和解契約之成立。綜上,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每日按2,300萬元之1/1000計算之遲延罰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副理王慧珍100年8月17日除以郵件向IBM 公司稱:若未能於同月底提出可行方案,上訴人將放棄本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2、303頁)外,另其亦於同日以郵件向收件者為Thomas@s-team.com.tw 稱:「若至8月底三方皆尚無法達到共識,可能需要做一了斷」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發郵件記載,上開收件者似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志宏(見同上卷第298、180頁),原審徒以王慧珍前者郵件,謂上訴人僅出面與IBM公司談妥即足,無由兩造與IBM公司三方協議之意思,已嫌速斷。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其於書信使用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兩造與IBM公司於100年5月5 日、同年月19日召集CMOD軟體授權會議紀錄記載:「本報表系統(即系爭系統)專案於…2009年安裝…,目前已上線…95% 全行報表,供全行查閱使用」、「華南銀行(即上訴人)說明本專案於民國97年規劃之範圍為全行所使用…,目前全行使用人數為7000人」等語;另王慧珍於同年6月23日兩造與IBM公司三方會議中稱:「按照合約是…全行的報表…當時是沒有限定幾個人用」等語,IBM 公司法務代表則稱:「…確認全行使用7000個name-user 、透過耀宏(即被上訴人)就結案」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55頁、一審卷㈠第276頁、卷㈡第48、49頁);王慧珍同年8 月17日以郵件向被上訴人稱:「…已盡力降低本行User數至5000人,但IBM 仍要價1200萬,至今談不攏…若至8 月底三方皆尚無法達到共識,可能需要做一了斷」等語;上訴人同年10月20日函記載:「…本行…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三方同意以新臺幣800(下同)萬元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該項費用將於全案驗收付款全額中扣抵支付IBM 公司…惟貴公司仍堅不接受」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4、298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有關CMOD之實際購買費用與使用人數…業經貴我雙方…達成…協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66 頁),兩造與
IBM 公司似就CMOD軟體授權金額及人數進行多次協商,上訴人一再表示須三方共識或三方同意該金額及人數,並於系爭契約驗收付款中扣抵授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似亦不爭執授權使用人數為兩造和解內容,則能否謂IBM 公司同意授權使用人數及金額,非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之必要之點?已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以100 年11月13日郵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合意,該郵件記載:「有關…(系爭契約)減價驗收事宜,本公司願依…原總價中以$800萬元(含稅)購買IBM CMOD軟體授權,並以$250萬元計算所有減價驗收扣除款及違約金,請貴行安排後續相關驗收事宜」,上訴人承辦人林倩妃於同年月16日郵件覆稱:「…驗收文件麻煩陸續提供給我,11月底前務必提供&修改,並run完華銀(即上訴人)內部驗收程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
3、184頁),似見兩造就上訴人自總價中扣除800 萬元以取得CMOD軟體授權,亦屬系爭契約減價驗收程序之一部。而依王慧珍100年8月17日郵件、上訴人同年10月20日函記載:「已盡力降低本行User數至5000人,但IBM 仍要價1200萬」、「本行…不斷與IBM公司進行協商…三方同意以新臺幣800(下同)萬元採購5000人之使用授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
8、34、35頁),IBM公司就CMOD軟體授權金額似索價約 800萬元、1,200 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約三至五成,上訴人所需授權人數高達5000至7000人,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無論是否取得IBM 公司授權使用CMOD軟體,系爭契約其餘工作項目仍減價驗收?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郵件告知:「IBM提出的授權模式/ 人數不符本行(即上訴人)現行作業需求…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行與IBM 公司協商」等語,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9日、20日、101年1月9日、同年2月7日,多次向上訴人詢問IBM 公司授權問題為何,表示將續與IBM公司協商,並請IBM公司及訴外人北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CMOD軟體報價(見一審卷㈠第366 頁、卷㈡第12、13頁、卷㈠第202至204頁),倘兩造確於100 年11月13日達成和解,何以被上訴人其後仍繼續履約及與IBM 公司等洽商CMOD軟體授權?亦滋疑問。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僅擷取兩造郵件之片斷,遽謂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